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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化公司化犯罪中受雇佣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与追究
时间:2025-08-04  作者: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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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2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对于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曾因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对组织化、公司化犯罪中涉案人员责任作了分层化处理。实践中,对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争议较大。《人民检察》邀请专家学者,围绕“对组织化公司化犯罪中受雇佣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与追究”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梁根林

喻海松

罗庆东

杜邈

嘉宾兼主持人:

◇罗庆东 最高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厅副厅长

特邀嘉宾:

◇梁根林 北京大学教授

◇喻海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杜 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文稿统筹:

◇郑志恒 《人民检察》编辑

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黑土地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对于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曾因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系出于哪些现实考虑与价值考量?

梁根林:《黑土地解释》这一规定延续了既往司法解释对于受雇佣为他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从宽处理的精神,进一步扩大了对受雇佣提供劳务人员出罪处理的范围,是全面准确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彰显了对组织化实施、公司化运营、涉案人数众多的犯罪,区分核心人员与外围人员,区别对待、分层治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刑事司法智慧;既有利于依法加强对黑土地资源的刑法保护,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将惩治重点聚焦于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经营者,又尽可能缩小刑法打击面,避免给虽然参与犯罪但社会危害性轻、主观恶性小且仅提供劳务的人员随意贴上罪犯的标签,促进社会和谐,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喻海松:《黑土地解释》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十余年来刑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一贯坚持的立场。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及2023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与2025年《黑土地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均持这一立场。作此处理,主要考虑有二:一是基于犯罪样态作出的实事求是的处理。基于所涉犯罪系聚众型犯罪、提供劳务人员较多的实践特点,如果不考虑相关人员涉案行为的主客观情节,一律入罪,将不当扩大处罚范围,既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相悖,也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影响案件处理效果。二是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全面准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司法实践反映,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涉案主体分多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出资者、组织者、经营者;第二个层次是管理者,也就是具体犯罪活动的执行者;第三个层次是提供具体劳务的参与者。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重点打击第一层次的主体;对于第三层次的主体应当区分情况,对于仅仅领取正常劳务报酬且无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作此处理可以体现区别对待原则,一方面,可以突出惩治重点,特别是严厉打击组织者等幕后人员;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对受雇佣领取正常报酬的劳务人员也予以定罪处罚。这是刑法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罗庆东:对于《黑土地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加以理解:首先,该规定符合共同犯罪处罚原则。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处于从属和受支配地位,在整个犯罪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对其不作犯罪处理,符合共犯处罚原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其次,该规定符合刑法“但书”规定精神。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践中,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主观上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客观上付出了劳动,绝大多数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很小,对其不按犯罪处理,符合刑法“但书”规定的精神。再次,该规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黑土地对于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具有战略意义,《黑土地解释》总体上体现了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关于从宽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7条第2款。最后,该规定是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发展和完善。一是对“参与利润分成”和“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如何认定和把握存在认识分歧,容易导致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有时会出现差异较大甚至随意性的问题,所以《黑土地解释》未再作此规定。二是“受过处罚”的范围过于宽泛。《黑土地解释》第7条第2款将受过处罚的范围限缩为“受过刑事处罚”,主要是考虑到“受过处罚”不仅包括受过刑事处罚,还包括受过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很多都是较为轻缓的处罚方式,如果把仅因为破坏土地资源而受到轻微行政处罚的情形排除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之外,则过于严苛,可能会与人民群众朴素的法感情相冲突,不利于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杜邈:202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长会议强调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组织化、公司化犯罪案件的办理提出更高要求。近年来,组织化、公司化犯罪呈现涉案人员众多的特点,需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确定为打击重点。如果将涉案人员一概纳入打击范围,可能出现刑事制裁面过大的问题,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黑土地解释》对“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一般作出罪处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此类犯罪案件中的具象化,为司法机关对涉案人员进行分层处理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刑法解释应当坚持体系思维,将被解释的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刑法体系之中,联系此条文与其他条文的相互关系来进行解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个别规定,不应脱离刑法主文进行理解和判断。对于《黑土地解释》规定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以理解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注意性规定,即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因该种情形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既不能判决有罪(包括定罪免刑),也不能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问题二:在一些组织化、公司化的犯罪案件中,有组织实施犯罪者,也有受雇佣为组织实施犯罪者提供劳务的人员,其中,对于受雇佣提供劳务的行为如何界定,还存在认识分歧,具体该如何判断?

梁根林:正确界定“提供劳务的人员”,直接关系罪与非罪的认定。一般而言,所谓提供劳务的人员,是指受雇佣为他人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单纯提供劳务、领取与当时当地市场同行业同工种基本相当的劳务报酬的人员。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可以因其实际参与的犯罪种类与参与犯罪方式而有所差异;领取劳务报酬的方式可以是领取固定工资,也可以是根据劳务工作量领取计时计件计量工资,甚至可以是根据劳务工作量进行业绩提成。至于行为人在为他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时,在领取固定工资或者计时计件计量工资的同时,还参与经营管理并进行利润分配的,则已经超越了提供劳务人员范畴,而成为他人组织实施的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中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喻海松:对于聚众型犯罪中提供劳务人员的适用范围,应当结合犯罪构成和个案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特别是在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对提供劳务人员规定有从宽处罚条款的情况下,对“提供劳务的人员”应作严格限制、谨慎认定。我认为,可以着重从如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根据提供劳务的内容与组织者实施犯罪的行为要件的关系、所提供的劳务对组织者犯罪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判定。二是犯罪收益的分配对提供劳务人员的行为定性也有重要影响。对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往往反映了提供劳务人员与相应犯罪的组织者之间分工配合的关系及其稳定性,进而反映了参与相应犯罪的程度。但需要注意的是,享受犯罪收益分配不能当然决定劳务行为的性质,因为即便是单纯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也可能来源于犯罪所得,且分配数额多少,也影响处罚的必要性,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对犯罪收益的分配是否与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具有相当性。

罗庆东:当前,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呈现出很多新情况。从作案人员看,早期多为当地农业和社会闲散人员,熟悉当地情况,对黑土地资源分布状况比较了解,多为单打独斗或者临时起意合伙作案,近年来逐步向固定的团伙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团伙成员分工明确,从黑土的盗挖、加工到储存、运输,均有专人负责。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团伙中所处地位和发挥作用不同的犯罪分子,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区别处理,切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践中,劳务人员的情况复杂多样,很难作出“一刀切”式的统一规定,也不宜简单地以是否领取劳务费、参与提成或者参与利益分配判断是否为劳务人员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总的来说,还是要看劳务人员参与犯罪的程度、所起的作用、造成的结果等,从主客观方面综合评价,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

杜邈:我国刑法体系中,对于“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存在三种处理方式:其一,按照单独的罪名处理。其二,按照共同犯罪论处。其三,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符合特定条件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第二类,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虽未明确规定“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不以犯罪论处,但相关规定蕴含了分层处理精神。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以犯罪论处的“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仍然需要从“人”和“物”方面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一方面,对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接收的违法所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问题三:“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如何对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犯罪认定和出罪处理?

梁根林:在理解与适用时,一方面,应当确立只要提供劳务人员符合出罪条件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原则立场;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只要其领取劳务报酬、获得业绩提成,又无实施犯罪前科,就一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提供劳务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所起作用以及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仍然为其提供劳务等情况,进行类型化区分和差异化处理。第一,如果行为人因被蒙蔽不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受雇单纯提供劳务,领取与其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市场价基本相当的劳务报酬的,因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以及与雇佣者实施犯罪的犯意联络,对其提供劳务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第二,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受雇提供劳务,领取与其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市场价基本相当的劳务报酬,但综合其提供劳务、领取劳务报酬的全部情况,认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对其提供劳务行为亦不以犯罪论处。第三,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受雇提供劳务,收取与其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市场价基本相当的劳务报酬,综合其提供劳务、领取劳务报酬的全部情况,本应依法成立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四,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受雇提供劳务,对他人组织实施的犯罪参与程度深、作用大,甚至参与经营管理并进行利润分成的,应当以犯罪论处。行为人以提供劳务方式积极参与犯罪,虽然参与程度深、作用大,但尚难以与组织者、领导者、经营者相当的,应当以所参与犯罪的从犯论处。

喻海松:具体而言,需要着重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坚持主客观统一,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对于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行为,能否成立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除行为人客观上提供的劳务内容外,还需要考察其主观方面。二是依照刑法明确规定,依法适用专门罪名。受雇佣者虽然对雇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认知,或者实施了相应的帮助行为,但是,根据受雇佣人员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或者对组织者组织行为的参与程度,不能当然按照雇主或者组织者所犯罪行的共同犯罪处理,符合刑法规定的专门罪名的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专门罪名。三是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对于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特别是仅收取微薄报酬的,进行刑事处罚效果并非最好,更不是处罚越重越好,需要考虑在给行为人贴上犯罪标签后其回归社会和再犯罪可能的问题,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群体,犯罪情节又相对较轻的,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罗庆东:对于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的出罪情形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人员限定为“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受雇佣”和“提供劳务”必须同时具备,受雇身份表现多种多样,聘用、聘任、雇用也有受雇的成分,而雇佣体现出其层级比较低;“提供劳务”和“提供劳动”也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主要表现为具体事务和体力劳动方面。二是有除外规定,即“除曾因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这种一犯再犯、屡教不改的情形,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故意明显、主观恶性大,因而被排除在出罪范围之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刑事处罚,既包括因破坏黑土地资源而受过刑事处罚,也包括因破坏其他土地资源而受过刑事处罚。三是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就是原则上不以犯罪论处,但不是一律不以犯罪论处,这既体现了导向性,也避免了绝对化。司法实践中具体办理相关案件时,首先要看主观故意,其次要看参与程度。

杜邈:对于“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从以下五个条件进行把握:一是证据条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出罪,有三种情形:其一,劳务人员不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不构成犯罪。其二,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全案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足以证明劳务人员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其三,全案证据能够证明劳务人员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但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二是人数条件。犯罪通常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涉案人员众多,内部分工明确。三是层级条件。涉案人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里的雇佣应当体现上命下从的层级关系,双方在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上存在明显差异,才能解释为何雇佣者入罪、受雇佣者出罪。四是行为条件。受雇佣者向犯罪人提供劳务,这里的“劳务”可以理解为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在外观上看似无害,但在客观上对正犯行为及其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情形,中立性(外观无害性)是其区别于其他帮助犯的根本特征。

问题四: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未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是否一律出罪?若受雇佣的劳务人员曾多次被行政处罚,该如何处理?

梁根林:如果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只是曾因同样的作为受过行政处罚(包括多次行政处罚)的,仍然可以不以犯罪论处,但并非一律不得以犯罪论处。办理此类案件时,还是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评估其提供劳务参与他人犯罪的程度与作用大小,以及行为人屡教不改、多次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所表征的主观恶性程度。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参与他人犯罪的程度深、作用大、时间长、次数多,累计贡献远超入罪门槛,主观上又以多次被行政处罚、屡教不改彰显其对法规范的漠视甚至藐视态度,因而兼具刑法上的应罚性和需罚性的,应当依法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曾经多次被行政处罚、屡教不改,不过其参与他人实施犯罪的程度浅、作用小、时间短、次数少,累计贡献刚刚达到入罪门槛的,虽然依法本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认为上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仍然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当然,对于此类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绝不意味着可以放纵此类人员不予任何处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启动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及时提出检察意见,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喻海松:看待这一问题,还是要回到法律规定,准确理解刑事政策,妥当把握法律责任体系,作出正确理解。第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为避免处罚范围不当扩大和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符合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要作政策考量,区别对待。相对而言,受过刑事处罚又犯罪的主观恶性更大,也更具有处罚必要性,司法解释作出例外规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犯罪预防的实践需要,可以有效避免形成处罚漏洞。第三,做好行刑衔接。惩处和规范违法行为的方法,不仅有刑事手段,还有其他惩处措施。所以,应从法律责任体系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此为行刑反向衔接的规定,可以避免对作出罪处理的人员“不刑不罚”“一宽了之”。

罗庆东: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是“违法必究”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既不能放纵犯罪,也不能小过重罚,而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动机目的、受雇佣人员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是否积极履行赔偿、补偿、修复责任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为了避免出现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也没有被追究依法应承担其他相应责任的情况,应当做好行刑反向衔接,对于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杜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应当理解为在组织化、公司化犯罪中层级较低、获利较少的涉案人员。同时,应当注意以下特殊情形,防止犯罪分子以受雇佣提供劳务为由逃避刑事打击。一是与犯罪实行行为关系密切的劳务行为。组织化、公司化犯罪中,可能有多个劳务行为环环相扣,与实行行为共同组成犯罪链条。此时,可以引入“距离远近说”,根据涉案劳务行为与实行行为的距离远近,是否对犯罪完成发挥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实质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二是“一对多”为他人犯罪提供劳务。信息网络时代,黑产犯罪的职业化、匿名化、链条化特征明显,有的行为人为多个犯罪团伙提供劳务,非法获利较高,形成相对固定的犯罪产业链,在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与雇佣者相当,甚至高于单一雇佣者。三是行为人除了提供劳务之外,还实施协助招募、培训、管理等其他行为,积极帮助实施犯罪,不能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四是为他人犯罪提供劳务但收取明显不成比例的对价。如,根据202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行为人通过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属于以提供劳务为名行洗钱之实。

问题五:概括而言,在办理组织化、公司化案件中对受雇佣提供劳务人员的处理应该遵循什么规则?

梁根林:既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根据刑法第13条、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初步构建了受雇佣为组织化、公司化犯罪提供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与豁免规则,为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规范依据与操作指引,但是尚未建构适用于所有组织化、公司化犯罪的责任认定与豁免规则体系。对于受雇佣以提供劳务方式参与这些组织化、公司化犯罪的人员,是否都可以参照既有规定精神处理,不无斟酌余地。不同劳务行为参与犯罪程度与所起作用不一,不宜一概而论,而须结合其参与犯罪的性质与种类、提供劳务的内容与方式,参与犯罪的程度深浅与所起作用的大小、获利劳务报酬情况、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等情况,进行个案审查与具体判断。

喻海松: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情形较为复杂,既有可以按照雇主所犯罪行的共同犯罪处理的,也有应当适用刑法专门规定罪名的,还有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可以从宽甚至作出罪处理的。个案中,需要综合考虑受雇佣人员对雇主或者组织者犯罪的明知程度、双方分工关系的稳定性、受雇佣人员对相关犯罪的参与程度、非法获利情况等因素,结合刑法规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妥当处理,不能也难以一概而论。《黑土地解释》第7条第2款系针对破坏黑土地犯罪所作的专门规定,不能当然扩大适用于其他犯罪,特别是信息网络犯罪,所涉事实认定、政策把握和法律适用规则更为复杂,应重在把握相关规定的精神,而不是机械地、形式化套用上述规定。

罗庆东: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犯罪形势也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在坚持不懈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在逐步得到完善。前面提到的几个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于犯罪分层处理作了有益探索,对其他组织化、公司化犯罪处理无疑具有借鉴作用。但目前相关规定主要是有关环境资源犯罪方面的,其他种类犯罪与此还有不同之处,统一出台类似规定的时机还不成熟。我认为,可以结合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赌博等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广等案件办理经验,不断总结探索好的做法,逐步上升为司法解释和业务指导性意见,在条件具备时从立法上加以确立。在具体路径上,可以考虑在已有的环境资源犯罪领域基础上,进一步总结提炼其他组织化、公司化犯罪的分层处理办法和规则。需要明确的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其中也有些是组织化、公司化犯罪,对这些严重犯罪必须坚持从严打击、毫不手软,体现从重从严、除恶务尽的精神。

杜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极为复杂,对于受雇佣为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出罪不宜“一刀切”,应当根据犯罪类型和提供劳务的不同情形,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结合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犯罪态势和治安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认为,不宜对《黑土地解释》规定的情形进行类推适用,将其扩展至所有的犯罪类型。一方面,对于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组织类犯罪,如,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毒品犯罪团伙等,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受雇佣提供劳务,形成稳定配合关系的,不宜直接出罪;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危害性与《黑土地解释》所涉罪名具有相当性的犯罪,涉案人员众多确需分层处理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精神,依法从宽处理。

(文章详见《人民检察》2025年第13期)

[责任编辑: 赵衡 朱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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